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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锡安侵权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锡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88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锡安,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上诉人黄锡安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锡安上诉称,上诉人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明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玉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刘玉却侵占上诉人合法住宅,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原裁定认定该案系小产权房屋买卖纠纷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与刘玉之间的房屋纠纷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以上诉人黄锡安所有的位于德昌县德州镇麦岔村二社3-1号房屋属小产权房,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因小产权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不当。因此,请求撤销(2016)川3424民初924号民事裁定,指令德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锡安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归还原告位于德昌县德州镇麦岔村二社3—1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德权字第000146**,建筑面积:162.49平方米);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腾空归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的房屋系黄锡安所有。黄锡安的儿子黄蒙蒙与刘玉因诉争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该案经德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黄蒙蒙退还刘玉购房款。因黄蒙蒙未履行,刘玉即以此为由强行搬进该房屋。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黄锡安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裁定以本案属小产权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黄锡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9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跃  山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