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与刘建、赵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88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红旗大街192号。负责人:陈志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建。被告:赵彩霞。被告:王豹。被告:郭志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蒋王支行)与被告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蒋王支行负责人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蒋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建立即归还农商行蒋王支行借款本金52112.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以7893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2016年4月7日当天以784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以751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721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1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2.赵彩霞、王豹、郭志云对刘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赵彩霞、王豹、郭志云为刘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发放借款10万元,但刘建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且未在借款届清偿期后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蒋王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蒋王支行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商行蒋王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2月10日,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建向农商行蒋王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固定月利率8.866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赵彩霞、王豹、郭志云为刘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次日,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向刘建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刘建按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刘建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1068.61元、于2016年4月7日归还本金519.34元、于2016年4月8日归还本金33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52112.05元。本院认为,农商行蒋王支行与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蒋王支行按约向刘建发放借款10万元,刘建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且未在借款届清偿期后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赵彩霞、王豹、郭志云为刘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农商行蒋王支行要求刘建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赵彩霞、王豹、郭志云对刘建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王支行给付借款本金52112.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以7893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2016年4月7日当天以784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以751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721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11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二、被告赵彩霞、王豹、郭志云对被告刘建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彩霞、王豹、郭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刘建、赵彩霞、王豹、郭志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