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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留才与陈绍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才,陈绍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557号原告:陈留才,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被告:陈绍锋,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原告陈留才诉被告陈绍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债权人闫金恩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原告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债权人多次找我催要,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替被告还款8万元,债权人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借款5万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其承担但保证责任,替被告还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债权人闫金恩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原告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替被告还款8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本金及按照月息2%计算30个月的利息3万元。债权人出具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向债权人还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3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追偿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三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留才8万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绍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