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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段海东、周洪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东,周洪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海东,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2016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6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洪礼,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2016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6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东、周洪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东、周洪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3时许,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吕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园区亚东无纺布厂院内因锁事发生口角,给其儿子段海东打电话要求前来教训吕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段海东伙同王金鹏(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周洪礼驾驶的白色无牌三菱吉普车到上述工地找到了被害人吕某某,段海东、周洪礼分别手持镐把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左肩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双上肢损伤致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段海东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洪礼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海东、周洪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海东、周洪礼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指认作案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被害人陈述,证人历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孙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东、周洪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海东、周洪礼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海东、周洪礼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洪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