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92号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大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区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318-12房间。法定代表人:丛伟英,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昌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碧翠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嘉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嘉润公司供应低压柜、配电柜等产品。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嘉润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4001125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方案。截止2016年5月,被告嘉润公司支付货款5800000元,尚欠货款8201125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嘉润公司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1000000元,直至货款8401125元(包括迟延履行利息200000元)付清为止。被告碧翠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约定的2016年8月应当支付的1000000元确实未支付。被告碧翠峰公司辩称,其并未使用原告所供产品,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嘉润公司(乙方)、被告碧翠峰公司(丙方)和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8201125元整,乙方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200000元整,乙方总欠甲方人民币8401125元整(大写:捌佰肆拾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丙丁两方为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二、乙方承诺按照以下的时间和数额向甲方分期清偿债务:自2016年8月起,乙方按月向甲方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直至付清本协议项下第一条所列欠款。”嗣后,被告嘉润公司未按约支付2016年8月应付款项100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就该到期货款1000000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嘉润公司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按期支付1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润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翠峰公司自愿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嘉润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碧翠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出未使用原告所供产品,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进行负担,因此,被告碧翠峰公司提出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全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青岛碧翠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