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郝建玲、贾晶艳等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韩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郝建玲,贾晶艳,韩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建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玲,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晶艳,女,199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群生,男,194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公司经理。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玲、贾晶艳及原审被告韩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佳、被上诉人郝建玲及郝建玲、贾晶艳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原审被告韩群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军、寇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司机李金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韩群生,上诉人于2010年10月5日与韩群生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将车辆交付给韩群生,由韩群生支配运营并获得利益。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证据不足,仅有车主韩群生的儿子韩志会的陈述并不能认定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韩志会并非实际车主,其对车辆的运营情况并不了解,我公司也从未收取过韩群生的任何挂靠费用。在被上诉人起诉前,韩群生一方分两次给被上诉人15000元,郝建玲给韩群生打有收条,一审法院并未将该款项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郝建玲、贾晶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群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郝建玲、贾晶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9时47分,李金键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A6**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373米处驶出公路至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已驶出路面的李某(××证号为冀残石辛字第001062号)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双狮三轮助力车(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金键、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李金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在衡井线33公里+373米处“2014、04、17”交通事故中,监控中出现的三轮摩托车是否是李某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和李某驾驶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是运动状态还是静止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监控中出现的三轮摩托车是李某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2、李某双狮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是运动状态。李金键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衡水市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群生,韩群生的儿子韩志会于2014年4月21日在辛集市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李金键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A6**挂车挂靠在货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李金键为韩群生的雇佣司机。原、被告对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辛民初字第403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二原告的损失数额236473元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36473元。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李某应否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提出,辛集市交警队通过现场勘验的情况已经确认李某的车已经驶出了路面,没有行驶在路上,并且李某已经下车,从尸体的碰撞形成的形状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所以说李某有没有××或者有没有驾驶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这些行为不足以构成交通事故责任。对唐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原告知道后马上就向交警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当时交警队的答复是鉴定书只作为参考,主要的认定依据还应当是现场勘验等其他方面的证据,在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交警队根据事故的勘验情况也没有采纳这个鉴定意见。被告韩群生主张,辛集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键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死者李某作为××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部分,韩群生同意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货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货运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理由是韩群生驾驶的机动车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即便这个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群生或者是后来卖给的韩群生,但是该车挂靠在货运公司名下,所以应当以经营关系或挂靠关系来认定责任。被告货运公司主张,李金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韩群生,于2010年10月5日货运公司转让给韩群生,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已经将车辆交付给韩群生,由韩群生支配运营。因此,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群生主张,韩群生和货运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韩志会在交警大队调查阶段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9时47分,李金键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A6**挂车在衡井线与同向行驶李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双狮三轮助力车(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金键、李某死亡。关于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76号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认定:李金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金健和李某均有违法行为,但在认定责任时,认定李金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作出前后不一致的结论。并且李某为××人(××证号为冀残石辛字第001062号)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驾驶的双狮牌三轮车为机动车,事故发生时为运动状态。综上应当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金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货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金键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A6**挂车,实际车主为韩群生,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货运公司,货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韩群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货运公司虽然否认挂靠关系,但是货运公司仅提交了买卖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与货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并且该事故车是以货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际车主韩群生的儿子韩志会在辛集市交警队的调查时承认事故车挂靠在货运公司,在庭审中,韩群生也承认韩志会在交警队的陈述是真实的,因此,应当认定李金键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A6**挂车的事故车与被告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货运公司与韩群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辛民初字第403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二原告的损失数额23647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李金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有多个受害者,所以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李金键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韩群生,李金键为韩群生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的名下,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韩群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伤者杨春叶护理费666元,伤者刘从梅误工费4450元、护理费972元、××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826元,死者李某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36373元。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郝建玲、贾晶艳(236373元÷(333元+12413元+236373元)】×110000元=104372元,韩群生赔偿郝建玲、贾晶艳{236373元-104372元+100元(鉴定费)}×70%=92471元,被告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建玲、贾晶艳各项损失共计10437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郝建玲,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韩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建玲、贾晶艳各项损失共计92471元,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韩群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后韩群生分两次给付郝建玲、贾晶艳15000元,当庭提交郝建玲2014年5月29日、7月3日的收条复印件两份,并于庭后提交手机拍摄的收条原件,称收条原件在交警队存档,收条均载明“……收到韩志会现金……”。庭审中,被上诉人郝建玲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不是收到1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冀T×××××、冀TA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韩群生,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已将车辆转让给韩群生,韩群生否认,称车辆并未实际转让,双方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亦未出示证据证实其收到韩群生的车辆转让款,故以上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车辆转让给韩群生。另外,上诉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韩群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事故车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A6**挂车的事故车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垫付的15000元,因其出示的收条中均载明系韩志会给付,被上诉人郝建玲在庭审中未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韩志会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