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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与陈自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陈自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1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武陵大道中段亘立大酒店门面。负责人: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琴,原告单位员工,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东,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永定分局的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与被告陈自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琴、张建春,被告陈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自东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99999.36元和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3128.44元、滞纳金5818.95元、手续费1547.73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自东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随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18。被告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多次消费和取现,在发生逾期后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截至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产生透支款本金99999.36元、利息43128.44元、滞纳金5818.95元、手续费1547.73元合计151374.48元,至今尚未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自东辩称,陈自东曾经向原告农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申请过金穗卡,但是没有拿到这张卡,更没有用过这张卡。而且根据陈自东本人的情况,根本办不到10万元的额度,最多只能办理2万元额度,且原告向提交关于办卡的资料,与陈自东本人严重不符。以目前陈自东的经济水平,也偿还不了这么多的钱。原告农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自东本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卡的事实;2.《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结婚证》、《信用卡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收入证明》、《房产证》(证号: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关于全心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张定委干[2010]50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当时信用良好,资产也良好,被告陈自东当时是市建设局处级干部,因此才给被告审批办卡的事实;3.《消费明细》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情况的事实;4.证人吴某证言(已出庭作证)1份,拟证明给被告陈自东办卡的相关事实。被告陈自东向本院提交《关于理顺市区规划管理体制有关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张编发[2011]2号)、《拟择优规划管理人员公示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2011年5月10日,陈自东已经到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永定分局上班,且关于原告农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提交的《关于全心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系虚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武陵源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