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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俞焕汀与俞林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焕汀,俞林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137号原告:俞焕汀,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英英(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被告:俞林初,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原告俞焕汀与俞林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焕汀对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俞林初因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焕汀的委托代理人俞英英,被告俞林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焕汀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时(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小腿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裂伤,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6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60元(8天×132.5元/天);5、误工费14355元(99天×145元/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总共合计人民币24863元。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金额;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2、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被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时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新昌县回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5、新昌县回山镇红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俞林初辩称:1、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受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药费2242元,另外原告通过社保基金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通过社保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能再向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按50元至60元一天计算,误工期限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3、原告受伤系做工时不小心所致,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6、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需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取得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3,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定;证据2、已为证据6覆盖,本院不作认定,相关期限以证据6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昌县回山镇红联村前丁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时(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小腿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裂伤,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6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60元(8天×132.5元/天);5、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总共合计人民币186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242元。案经新昌县回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务受到伤害的,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身损害,依法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发生医疗费用,已在社保基金中核销部分,系受害人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被告抗辩从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不满70周岁,本院根据其健康状况、从事的行业等因素,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90元每天。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不作调整。被告要求将护理费标准调整至10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132.5元每天未超过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林初赔偿原告俞焕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25.6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242元,余款人民币107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焕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鉴定费840元(原、被告各垫付420元),合计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俞焕汀负担190元,由被告俞林初负担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