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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强与被告王二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王二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204号原告孙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齐玉琼,男,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二军,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强与被告王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原告孙强带领工人为被告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杭锦淖尔二圪旦湾村四眼井车站做铁路附属工程,劳务工资共计36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期间经过催要,被告给付过200000元,现仍欠16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一方当事人提供约定的劳务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的合同。原告孙强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且原告提供的欠据充分印证了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宏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德格吉日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