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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431号陆福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身份证号码:×××06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经电话联系后,与购毒人员王某相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环镇路雅阁旅馆对出小巷,向王某交付2小包共净重1.08克的甲基苯丙胺。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王某处扣押到上述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到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他向王某贩卖1.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他被抓获时身上是没有毒品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经电话联系,与购毒人员王某相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环镇路雅阁旅馆对开的小巷,向王某交付2小包共净重1.08克的甲基苯丙胺。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王某处扣押到上述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到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3日早上,王某通过电话联系陆某求购毒品。陆某要求王某先打钱给他后再帮她找毒品,同时要求王某归还欠他的100元。同日下午5时,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了王某转来的400元。同日下午6时,陆某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路的“阿霞”家中用400元买了两包冰毒,每包0.7克,共1.4克。之后,陆某想到王某还欠他一百元,就在家中从上述毒品中分装了0.5克出来。由于当天时间已经很晚,陆某就打电话给王某说要到明天才能把毒品给她。次日10时许,陆某坐车前往三水区芦苞镇。到达芦苞镇后,陆某就打电话给王某叫她过来芦苞旧车站这边拿毒品。下车后,陆某就见���王某,于是就和她一起往雅阁旅店方向走去。到了车站附近的一个巷子里,陆某就将2包共0.9克的冰毒交给王某。交易完毕后,陆某走到芦苞镇环镇路雅阁旅店附近路段时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场在陆某身上发现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陆某称“阿霞”绰号叫“艾滋霞”,他是从“阿霞”手上以400元现金买了两小包毒品,每包重0.7克,总共1.4克,陆某在家中从其中分装了0.5克出来,剩下的0.9克就以400的价钱卖给了王某,他没有办法证实王某欠他一百元,大概认识王某两三个月,与她不熟。被告人陆某对购毒人员王某、涉案现场及涉案物品进行了辨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3日9时许,王某用手机打电话到陆某的手机,跟陆某说她的一个朋友需要冰毒,问陆某有没有毒品,陆某说没有毒品。同日22时许,王某再打电话给陆某,陆���说他已经拿到了冰毒,每小包冰毒要200元。王某说她要两包,一共400元。陆某就在电话将他的银行卡卡号告诉王某,让王某将毒资打到他的银行卡上。王某就在芦苞镇农行柜员机上将400元现金用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到(持卡人:陆某)银行卡上。之后,陆某跟王某说时间太晚了,明天早上再给王某毒品。次日10时30分,王某在芦苞镇汽车站见到陆某,并和他一路向芦苞镇雅阁旅店方向走,途中,王某、陆某看到没有旁人,陆某就将两小包冰毒交到王某手上。当走到雅阁旅店对面,王某、陆某就被民警查获。王某没有欠陆某的钱,他们以前有过一段时间联系,但是没有正式向陆某借过钱。证人王某对被告人陆某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中心现场的概况。5.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陆某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提取到“samzon”字样的红色手机1台、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且于2016年1月8日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24日从王某处扣押到可疑白色晶体2包、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执一张。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陆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7.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2的账号户名是陆某,2015年11月23日该卡被存入人民币400元,同日该卡被支出人民币400元。8.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人陆某的号码为132××××8822的手机与王某的号码为139××××1138的手机的通话情况。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陆某身上提取到透明晶体物1小包,净重0.09克��从证人王某身上提取的透明晶体2小包,净重1.08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手机检验报告。证实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网安大队对被告人陆某的手机进行检验的相关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被行政拘留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2.材料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到案经过。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被告人陆某辩解他被抓获时身上是没有毒品的,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陆某与王某毒品交易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经依法对被告人陆某进行检查后,从被告人陆某身上提取到一包疑似白色晶体的物品,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物品进行了扣押,并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鉴定中心称得该物品净重0.09克,且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公安人员当场从他身上发现一包冰毒。综上,被告人陆某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账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经审查,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该银行卡是专门用于犯罪,应予以发还该卡持有人。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红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一张,予以没收销毁;账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发还持卡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