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亦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亦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亦斌,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亦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陈亦斌及其辩护人周珂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亦斌因网络赌博欠债,遂虚构可以代办高额信用卡,以收取手续费、加急费为由,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13.46万元,至案发已经归还14.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1.84万元办卡手续费供个人赌博挥霍。至案发,其已经返还0.84万元。2、2016年1月28日左右,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2.5万办卡手续费共个人赌博挥霍。至案发其已经返还1万元。3、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167.8万办卡手续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案发前,其已经返还7万元。4、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项某、潘某等人7万元办卡手续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5、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5000元办卡手续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6、2016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3.2万办卡手续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至案发,其已经退还1万元。7、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15000元办卡手续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8、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15000元办卡手续费。9、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112500元,被害人孔某15000元,被害人高某35000元,被害人孙某15000元,被害人林某15000元。至案发,其已经归还周某112500元,归还孔某10000元,归还高某5000元。10、2016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5.2万元办卡手续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至案发,已归还杨某1.7万元。11、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15000元办卡手续费。12、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陈某215000元办卡手续费。13、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219500元办卡手续费。至案发,其已经返还4500元。14、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15000元办卡手续费。15、2016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14000元办卡手续费。16、2016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17200元办卡手续费。17、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徐真伟15000元办卡手续费。18、2016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亦斌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21000元办卡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陈亦斌已取得被害人郑某和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黄某、李某1、项某、潘某、谢某、徐某、陈某1、宋某、周某1、高某、杨某、叶某、陈某2、李某2、朱某、张某、许某、周某2、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接受证据清单、欠条、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手机转账截图、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亦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亦斌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亦斌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亦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亦斌退赔赃款,返还各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林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