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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六喜诉被告程玉红、崔吉奎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喜,程玉红,崔吉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李冬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张六喜,男被告:程玉红,男被告:崔吉奎,男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杰(又名东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0号四层。负责人:张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六喜诉被告程玉红、崔吉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李冬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六喜、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李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六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05000元;2、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玉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白线14KM+800M处(南熟汾村口以西)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偏刹失控,侧滑中与对向行驶的李冬杰驾驶的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及张六喜驾驶的晋******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冬杰、张六喜二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冬杰、张六喜无责任,程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丰华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崔吉奎,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1、程玉红驾驶的晋******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条件,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的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尽到了保险法要求的书面告知义务,以证实商三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东杰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无责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六喜提供证据如下:1、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本人的基本情况;3、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三轮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以证明三轮车损失为4300元的事实。程玉红提供了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崔吉奎提供了行驶证、保单抄件复印件。丰华公司、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张六喜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李冬杰、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对张六喜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李冬杰、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对程玉红、崔吉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张六喜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轮车修理费4300元明显过高,只认可2000元;根据三轮车的新旧程度,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意见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程玉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新白线14KM+800M处(南熟汾村口以西)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偏刹失控,侧滑中与对向行驶的李冬杰驾驶的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及张六喜驾驶的晋******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冬杰、张六喜二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程玉红驾驶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东杰无过错;张六喜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程玉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杰、张六喜无责任。张六喜受伤后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手髌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血”等,住院37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780.06元。审理中,经张六喜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六喜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270天。张六喜支付鉴定费2200元。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对鉴定无异议,认为误工期270天过长,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误工期按120天计算。程玉红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丰华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崔吉奎,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冬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冬杰名下,在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车属张六喜所有。审理中,李冬杰与张六喜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由李冬杰得偿90000元,张六喜得偿32000元。本院认为,程玉红驾驶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杰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六喜虽有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张六喜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80.06元;2、营养费:根据张六喜的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为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7天,为50元/天×37天=1850元;4、交通费:张六喜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地点酌定700元;5、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为36933元÷365天×90天=9106.8元;6、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41729元的统计数据,计算双方认可的误工期120天,为41729元÷365天×120天=13719.12元;7、残疾赔偿金:张六喜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20年×10%=357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六喜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79563.98元,首先应由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在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再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李冬杰和张六喜对交强险分割达成的协议赔偿3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9563.98元-12100元-32000元=35463.98元,根据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因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负担,程玉红、崔吉奎、丰华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张六喜要求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中华财险盐湖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79563.98元,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商三险条款中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三险不予赔偿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在商三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六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00元,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六喜35463.98元,合计赔偿67463.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晋******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六喜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六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张六喜负担600元、被告程玉红、崔吉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张旭红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