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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严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曾用名严老四,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不满被害人陈某将摩托车放在其门口,持铁锹将陈某头部打致轻伤。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严某甲的伤害行为致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余元。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严某甲赔偿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6000元,由被告人亲属当庭履行。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行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到家住被告人严某甲隔壁的严某乙家帮下水泥,因拖水泥的车未到,陈某遂将摩托停放在被告人严某甲家门口等候,引起被告人严某甲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严某甲用手和铁锹将陈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于2016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易某、严某乙、曾某、樊某、左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陈述;4、鉴定意见;5、刑事照片;6、辨认笔录;7、被告人严某甲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甲在本案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玖春审 判 员  邱卫忠人民陪审员  曾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小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