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向龙与刘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龙,刘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971号原告:马向龙,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卫,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向龙与被告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过程中,法庭核实被告应为“刘卫”,遂依法将被告“刘伟”变更为“刘卫”。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2100元(305元/天×6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2时00分许,被告刘卫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银川市兴庆区沿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北街与穆商北路路口向北50米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车辆保险人全额赔付。原告并未支付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及其他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卫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但我院在向被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其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中记载其对事故认定责任书无异议,对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22时00分许,被告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景北街与穆商北路路口向北50米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宁A×××××号车辆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其受损车辆修理1天,费用440余元,因发票丢失,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宁夏昊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受损车辆每天停运损失200元,白班司机和夜班司机的误工损失分别为300元和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正常,原告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出租车的营运模式、管理机制、营运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出租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受损车辆修理1天,故本院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300元(300元/天×1天)。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6天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法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向龙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马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向龙负担21元,被告刘卫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江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