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730号原告:王某。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系公司法务。原告王某、陈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06时10分许,张某驾驶晋B×××××,晋B×××××挂号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狼山六街路段由于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陈某驾驶的冀G×××××/冀G×××××挂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道路树木、路面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86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出事故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确定是否在我公司承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公估报告不认可,我公司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及范围,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在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施救费过高。停车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等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没有误工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6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晋B×××××/晋B×××××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狼山六街路段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9日,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5.61元。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477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32元。另查明,冀G×××××/冀G×××××挂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晋B×××××/晋B×××××挂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B×××××/晋B×××××挂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某驾驶证、原告陈某驾驶证、冀G×××××/冀G×××××挂号车辆行驶证、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诊断报告单、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晋B×××××/晋B×××××挂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为:1、医疗费1505.61元;2、误工费2184.62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3、车损47745元;4、施救费7500元;5、停车费1500元;6、鉴定费1432元。综上,二原告损失为5968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505.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617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