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孙晴萌与汪涛、许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晴萌,汪涛,许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522号原告:孙晴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涛。被告:许园元。原告孙晴萌与被告汪涛、许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晴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许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晴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涛、许园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47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孙晴萌与汪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汪涛、许园元系夫妻,两被告为经营公司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其于2013年4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江苏银行账户分别向汪涛卡号为62×××89的账户转账133000元和17000元,并于当日在汪涛的办公室向汪涛交付现金5万元,三笔合计20万元。借款后汪涛、许园元一直未还款。2014年5月15日,经结算,汪涛、许园元共同向其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结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到期时支付利息47000元,共计归还本息247000元。汪涛、许园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汪涛、许园元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孙晴萌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向汪涛、许园元出借借款合计20万元;2、汪涛、许园元共同于2014年5月15日向孙晴萌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孙晴萌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5日,利息47000元,共计247000”;3、汪涛、许园元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汪涛、许园元共同向孙晴萌借款后,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该部分借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孙晴萌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47000元的主张,因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汪涛、许园元应共同向孙晴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的借期内利息28000元(借期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汪涛、许园元在借款届满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晴萌与汪涛、许园元约定自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之日起的借期内利息47000元,故对孙晴萌主张自2014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涛、许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涛、许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晴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汪涛、许园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为2503元,由被告汪涛、许园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