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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敬汇工贸有限公司与陈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敬汇工贸有限公司,陈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821号原告:上海敬汇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XXX号,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C座X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国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玮,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敬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汇公司)与被告陈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陈玮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不支付陈玮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陈玮经熟人介绍至敬汇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因系熟人介绍,故陈玮一直未向敬汇公司提交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工作履历及财务上岗证等员工应向用人单位提交的个人基本资料,敬汇公司多次催促陈玮提交未果。陈玮不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是造成敬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陈玮。同时,陈玮亦应主动向敬汇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敬汇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要求与陈玮签订劳动合同时,陈玮拒绝签订,由此可见,陈玮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向敬汇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敬汇公司未与陈玮签订劳动合同,但陈玮在敬汇公司享受了公司所有员工福利待遇,敬汇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调增了工资、享受了年休假,在此情况下,判决敬汇公司向陈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陈玮辩称,不同意敬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敬汇公司从未要求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工作履历及财务上岗证等材料,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也没有提出过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一直在等着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因公司曾表示对其工作表现不太满意,其非常珍惜该份工作,担心如果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会被辞退,故其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2016年4月11日敬汇公司提出补签合同,是因为当时每年有一次劳动监察,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故敬汇公司才提出要求所有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当时其认为公司实在没有诚意,其也想离开敬汇公司,故未同意与敬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陈玮经朋友介绍至敬汇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陈玮月工资5,000元、2015年8月及9月每月工资均为6,000元、2015年10月起月工资7,000元。敬汇公司表示陈玮入职时告知其月工资总额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津贴福利2,000元、奖金1,500元。陈玮表示敬汇公司仅告知其月工资7,000元,未告知过具体构成,对敬汇公司所称的具体构成不认可。敬汇公司每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玮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敬汇公司按5,000元标准向陈玮发放了2016年4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016年4月11日,敬汇公司向陈玮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陈玮认为敬汇公司无诚意,予以拒绝。2016年4月12日,陈玮以个人原因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陈玮在敬汇公司最后工作至该日,敬汇公司为陈玮缴纳了陈玮在其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陈玮以敬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敬汇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9,400元;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279号裁决:一、敬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陈玮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二、敬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玮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三、对陈玮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敬汇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庭审中,敬汇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其应向陈玮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56,00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陈玮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敬汇公司工作,敬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曾要求与陈玮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敬汇公司要求陈玮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工作履历及财务上岗证等个人基本资料,而陈玮拒绝提供的情形,故敬汇公司应向陈玮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陈玮对仲裁裁决认定敬汇公司需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众,敬汇公司表示如法院认为其需要向陈玮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认定的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认定的该金额予以确认。敬汇公司要求不支付陈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起陈玮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敬汇公司仅按5,000元标准发放陈玮2016年4月1日至30日的工资,未足额支付,应向陈玮支付差额2,000元。敬汇公司要求不支付陈玮上述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敬汇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玮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二、上海敬汇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玮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