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罗绍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彪,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罗绍彪途经独山县“金都”酒店对面,看到被害人罗某某醉酒睡在人行道上,被告人罗绍彪将罗某某放在胸前的一部“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绍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绍彪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罗绍彪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罗绍彪途经独山县百泉镇东坏南路东侧的县政府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罗某某醉酒躺在人行道上,遂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胸前的一部白色“OPPO”牌A51kc型手机盗走。同日,被告人罗绍彪将盗窃所得的白色“OPPO”牌A51kc型手机销赃给莫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罗绍彪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将被盗白色“OPPO”牌A51kc型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罗绍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OPPO”牌A51k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绍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岐通讯销售单,视听光盘六张,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绍彪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02)独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绍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绍彪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9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绍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绍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绍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绍彪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 有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