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明君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君,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铁岭财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君,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财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隋景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明君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君上诉请求,本案诉争工程系上诉人垫资施工。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铁岭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昌称服从原审裁定。原告诉称,2008年底,我借用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经工程分包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授权代理人王晓峰同意承建铁岭市凡河新区道路工程三标段部分项目,2009年6月进场施工。施工3个多月因拿不到任何划拨款并垫付几百万资金后被发包人强迫离开工地,王晓峰携带发包人下拨的1000多万工程款以及部分我的签证资料当时就失踪了,多年来查无音讯,第一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不予报警也不承担责任。由于施工所借的欠款不能归还,这些年我变卖房屋,东挪西借,孩子上大学也因为欠学费不得不辍学回家,已经因此倾家荡产。我每年不下30次往返各家被告单位要求解决工程款,各被告单位也多次开会研究协商,但最终均被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并从工程交付日期起(2009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只是承包人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该合同主体为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内部协议,证明其同意原告借用其名义承包建设涉案工程(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转包的关于铁岭市凡河新区道路工程三标段全部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部出资,全部管理,享有全部工程结算款,本公司不截留不挪用并对外出具对赵明君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内部协议与授权委托书相矛盾,这也只是原告与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仅凭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认定原告与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借用工程资质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赵明君不能提供该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挂靠、借用质证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以原告身份起诉,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退回原告赵明君。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系上诉人赵明君垫资施工事实成立。有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内部协议以及铁岭财京投资有限公司协调会会议记录记载内容证实。相关会议记录内容为:“三、赵明君吉林省和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地质签订合同后,2009年进行道路施工到撤场,至目前,一直没有收到工程款。吉林省和利路桥施工的道路工程计量约为350万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明君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便充分保护上诉人赵明君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