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钟光煌与钟明龙、钟明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煌,钟明龙,钟明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416号原告:钟光煌,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钟明龙,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钟明浩,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钟光煌与被告钟明龙、钟明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光煌,被告钟明龙、钟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钟光辉(系原告之兄,被告之父,已于2015年去世)在1992年4月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土地房屋置换协议。其中约定有“钟光煌愿以自己原老屋的两小众厅之间的前间(壹间)与钟光辉在钟光煌住房边的牛栏(壹间)相互调换”,即从1992年4月1日起至今,该牛栏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后原告将该“牛栏”土地利用起来种植一些烟草,以便自己吸食。2016年起,因钟光辉的过世,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闹事,称不再承认有调解协议置换了土地房屋。2016年4月26日晚,两被告几次前来原告处闹事,并将原告在原“牛栏”处种植的烟草尽皆毁坏,后双方发生口角,且被告有意殴打原告,好在被旁人拉开制止,才未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事发后,原告之妻华石凤及时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被告的行为,避免了事态恶化。但从此之后,原被告的矛盾更加尖锐,被告经常对原告的原“牛栏”土地进行侵害,原告念在双方都是亲戚关系一直忍让,多次配合调解无效。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无奈只有具状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1992年4月1日之前,被告方和原告钟光煌一家从来就没有和谐过,使两家不和谐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一家太蛮不讲理、霸道,迫使被告父亲和原告本是同父异母的亲兄弟都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往来。一直以来,原告家的洗澡水故意排在被告家的牛栏里,还故意用木棍顶被告牛栏瓦片、撬瓦梁,使被告无法在此牛栏关牛。大约在1991年至92年间,被告钟明浩去自己牛栏排水,原告不准排水,致使两家大吵一架,而后当时的麻土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1992年4月1日的那份协议,因为被告父亲钟光辉年老耳聋,受了原告的蒙骗,当时写下的协议,被告父亲钟光辉第二天就反悔了,没有谈成,双方互相换的房屋也物归原主。原告的房间用于关牛,2000年原告将牛出售后该房间就用于放置农业劳动工具直到现在。2001年,被告钟明浩响应政府号召大力发展养蚕事业,养蚕还可以免费批准建蚕房,因自家老屋不够宽敞,钟明浩就亲自前往原告家里说情,想再次互相交换老屋基,即原告钟光煌两小众厅的前间与被告父亲钟光辉在钟光煌住房边的牛栏壹间,进行相互交换,以方便两家做事,这样对双方都大有益处。而原告及其家人看到这种情况,却故意刁难,坚决不同意交换,以后做房子不用占用我家牛栏,被告钟明浩多次上原告家说情,均遭到拒绝,迫使被告钟明浩只能往前建房,荒废了大片老屋基。随着原告家人口的增长,房屋地基的紧张,我家牛栏基正好在他家旁边,原告就尝试着多次来侵占,但均遭到被告全家的阻拦,在事实面前原告理亏。相隔几年之后,即今年的4月份,原告又在被告的牛栏基上种植烟草,被告钟明浩就找原告评理,要求原告停止强行霸占被告家的土地,原告就拿出92年的协议来,说已经交换了,事实是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家并没有实际履行交换各自的房屋及牛栏。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出警经过证明原件1分、调解意见复印件1分、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协议应该履行及被告侵权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钟光科置换的土地也被被告占用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92年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为查明事实向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村委会村支书麦才享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麦才享陈述原告与被告父亲曾经就各自的房屋与牛栏进行互换签订过一份协议,但是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是各自用各自的房屋、牛栏,现在被告家的牛栏倒掉了。对上述证据,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评析如下:1、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持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纠纷的来由,原被告之间就诉争牛栏的归属发生了矛盾,村干部及民警对双方进行调处无果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其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对本院制作的朱坑口村委会村支书麦才享的询问笔录,其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199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钟光辉在当时的崇义县横水镇麻土村(该村现在改为朱坑口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钟光煌愿以自己原老屋的两小众厅之间的前间(壹间)与钟光辉在钟光煌住房边的牛栏(壹间)相互调换。同时钟光煌愿把自己在老屋上角所做的壹间(半新式)住房与老屋众大厅上边钟光辉的正前间(壹间)相互调换,双方一致自愿。”但是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钟光煌与钟光辉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是各自使用各自的房间及牛栏,钟光辉在2015年已去世。现在原告用于交换的房间放置了原告的一些废弃物品,被告家的牛栏已经倒塌。2016年4月初,原告在被告家牛栏地基上种植烟草60棵,被告钟明浩发现后将其全部拔除,该烟草种植了十几天,长度为半尺许。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发生矛盾,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处但均无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矛盾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原告在被告的牛栏地基上种植烟草,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钟明浩未先通知原告停止侵权,让其将烟草移植他处,而是直接将烟草拔除损毁,对原告烟草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参照原告种植烟草的数量、种植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其烟草损失为200元。根据本案发生的缘由、原告与被告钟明浩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钟明浩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浩赔偿原告钟光煌烟草损失1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光煌负担25元,被告钟明浩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洋审 判 员 邓方定代理审判员 朱 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