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广军与万正、河南五洲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军,万正,河南五洲铝业有限公司,万习岭,张小梅,杨颂,河南中美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广军,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正,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五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29号海特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万习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习岭,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梅,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颂,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杨颂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美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龙华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宋广军。上诉人宋广军因与上诉人万正、上诉人河南五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被上诉人万习岭、被上诉人张小梅、被上诉人杨颂、被上诉人河南中美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丽,万正、万习岭代表五洲公司及本人,张小梅,杨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涉案当事人在《河南中美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签订后,谁控制并经营中美公司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该事实对确认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相关事实具有影响。如裁判解除《转让协议》,应就相关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一并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宋广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0元,万正、河南五洲铝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30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 伍 龙审 判 员 孙 玉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小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