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文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文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864号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龙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昭龙,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萍,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文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昭龙、被告黄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400元;3、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50.2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4、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00元;5、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6、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自己主动离职,而非原告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工程项目资料员,负责相关项目的资料工作。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为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敏曾多次电话挽留被告,但被告仍然坚持要离职,原告只能尊重其离职请求,并要求被告在离职前要办理好离职交接工作。但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拒不交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负责铁塔项目的全部资料,直接导致原告200多万元工程款至今未能办理结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原告将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然是被告自己主动离职,就不存在适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领取了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确认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400元;3、支付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50.2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3600元;4、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6、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2016年5月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申请人黄文萍与被申请人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文萍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07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文萍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04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文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文萍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六、对申请人黄文萍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但本案庭审中,原告称除对仲裁裁决第四、五项有异议外,对其他裁决事项没有异议,认可与被告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己主动离职而解除,被告在仲裁申诉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在本案庭审中却主张其离职系因原告拖欠工资,并称原告并未很直接的陈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不用在原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确认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0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4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07元、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4元。被告在仲裁申诉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在本案庭审中却又主张其离职系因原告拖欠其工资,但事实上被告已领取了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且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离职系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己主动离职而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己主动离职而解除,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需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本院予以支持。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16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被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文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文萍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07元;三、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黄文萍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4元;四、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文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文萍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六、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黄文萍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富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黄文萍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陈亦涵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