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桂林书城门前公交站台,伸手扒窃失主颜某某左侧裤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元、居民身份证一张、漓江卡一张、学生证一本、八桂健康龙卡一张)。被告人杨某得手后逃离到桂林书城旁的停车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的钱包及包内物品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失主颜某某的陈述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桂林书城门前公交站台,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伸手扒窃失主颜某某放在左侧裤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元、居民身份证一张、漓江卡一张、学生证一本、八桂健康龙卡一张)。当被告人杨某得手后逃离到桂林书城旁的停车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的钱包及包内钱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颜某某的陈述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鑫凯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