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02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某1,男,壮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2、判令女儿吴东静由被告吴某1抚养,被告不得限制原告对女儿吴xx的探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自行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儿,取名吴某2(后改名为吴xx)。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吴某1长期不归家,夫妻聚少离多。2015年9月,被告应其父母要求将女儿从广东带回老家广西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妻子及女儿毫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但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吴某1与原告黄某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二、女儿吴xx由被告吴某1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1于2010年在工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后改名为吴xx)。婚后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婚生女儿吴xx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吴xx从2015年起就回到广西崇左市xxxxxx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吴某1也同意由其抚养女儿,因此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吴xx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吴xx诉求主张。抚养费方面,夫妻双方依法都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关于探望权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黄某享有对婚生女儿吴xx的探望权,被告吴某1应予协助。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婚生女儿吴xx随被告吴某1生活,原告黄某自本案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付给被告吴某1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吴东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黄某在不影响婚生女儿吴xx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视女儿,被告吴某1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抚养费给付要交待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