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白松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松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31号原告白松云,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7479139755。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达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松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云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6.84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7260.16元,误工费12197.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374.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0时4分许,朱志勇驾驶蒙D65L**号小型轿车,沿小康家园东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英河街,在进入英河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英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白松云驾驶的蒙DG5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松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志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松云负次要责任。朱志勇驾驶的车辆系于明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限过长,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松云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6316.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白松云与朱志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朱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松云负次要责任,原告白松云与朱志勇承担责任的比例按三七分责较为适宜,朱志勇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朱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6316.84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7260.16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鉴定,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2197.4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316.84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7260.1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716.84元(医疗费16316.84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01.79元(12716.84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460.16元(护理费7260.1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361.95元(10000元+8901.79元+746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松云各项损失2636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白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枢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