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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王建春、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王建春,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6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负责人:苏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春,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健,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王建春、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湖景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XXX,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健、巨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其与被告王建春、绿地湖景置业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王建春向其借款154万元,被告王建春以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70幢1单元1层10106号房屋进行抵押,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建春已多次逾期还款。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王建春偿还借款本金1415291.67元、利息65815.63元、罚息4919.93元及2016年8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王建春以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70幢1单元1层10106号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其系该笔借款保证人,涉案房屋已抵押,应以被告王建春所购的房屋优先受偿,其承担不足部分。其曾代王建春偿还欠款93128.18元,就其已清偿及后续清偿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王建春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建春(借款人)、上海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2360号),约定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向被告王建春发放贷款154万元,用于被告王建春购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房屋,购房合同号为Y12068344,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于保证责任,合同载明:“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建春提供其购买的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70幢1单元1层10106号房屋向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春发放借款154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市房预抵字201409822339号,合同登记号:Y12068344),但原、被告未就本案贷款抵押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建春尚欠借款本金1415291.67元,利息65815.23元,本金罚息1994.39元,利息罚息2925.54元未归还。另查,2012年12月17日,上海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无变化。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代被告王建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0元。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另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8日代被告王建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7128.18元,但就该笔还款未能提供相应还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建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建春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建春偿还借款本金1415291.67元、利息65815.63元、罚息4919.93元及2016年8月30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建春以抵押房产对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应认为本案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作为被告王建春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对被告王建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绿地湖景置业公司主张其仅在抵押物价值外承担补充性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王建春、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2360号)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建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1415291.67元,利息65815.23元,本金罚息1994.39元,利息罚息2925.54元及2016年8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8元,公告费600元,以上二项合计18828元,由被告王建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