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卫平与刘士祥、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平,刘士祥,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925号原告:周卫平。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祥。被告:刘俊。原告周卫平诉被告刘士祥、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匡朝军、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平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俊向我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因被告刘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刘士祥在借款人一栏补签了字。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开始至全部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祥未作答辩。被告刘俊答辩称:第一,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月息2分无异议,但2016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了;第三,对原告要求我与我父亲刘士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嗣后,因被告刘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刘士祥在借款人一栏补签了字。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俊一致认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刘俊对月息2分不持异议,经审查,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俊最终一致确认,利息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刘士祥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祥、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卫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刘士祥、刘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