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陈占稳与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稳,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574号原告陈占稳,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臣,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法定代表人刘洪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庆,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占稳与被告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臣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屋的卫生间和小卧室(部分)地采暖进行维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地采暖设施缺陷(不热)造成的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葛万路××号的房屋一套,2011年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即发现小卧室的一半地采暖和卫生间的地采暖不热(热水不循环),遂找到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和供热部门一起经勘查后发现是施工不当造成的。后被告多次维修未果,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就地采暖不热进行了报修。原告所述的地采暖不热属实(热水不循环)。经现场勘查,未找到故障原因。施工队怀疑可能是原告装修过程中造成了管道堵塞,也可能是装修时将管道压了,过不去热水。现施工图纸已经找不到了,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地采暖不热(该采暖管道热水不流通循环)的事实,但认为地采暖不热如何造成的无法确认,且认为采暖系统已过了二年的保修期间。庭审中,被告表示可以为原告进行维修,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地采暖不热的面积为11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按每平米25元已交纳了5年的供热费用(除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照规定对交付原告的房屋采暖系统承担2年的保修义务。被告于2011年交付房屋,且原告在2011年已发现了地暖不热的现象,故本院认定地暖不热问题出现在被告应承担的保修期间,被告抗辩称已超过质保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系地采暖,在交付房屋时地采暖属于隐蔽工程,且管道的入水口和出水口均与分配器连接,被告称可能由于原告装修过程中造成管道堵塞或者压扁,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负责为原告对不热的地采暖管道进行维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本案中部分管道不热并不必然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房的租金损失30000元不予支持。由于有11平方米的地采暖不热,造成原告交纳了11平方米的供热费用而无法享受供热服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平方米的供热费用。按每平方米25元和5个年度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供热费损失1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以北丽水新苑12-3-102号的房屋内的小卧室和卫生间不热(地采暖热水不流通循环)的地采暖管道进行维修,达到该管道热水可以流通循环的标准。二、被告天津市小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供热费损失1375元。三、驳回原告陈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