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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祥加与邱根荣、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加,邱根荣,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4562号原告:唐祥加,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陶佳思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根荣,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西路东。机构代码:74200183-8法定代表人:陆仿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建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号。机构代码:84685029-5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祥加诉被告邱根荣、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加委托代理人冯飞博、被告邱根荣、人保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祥加诉称,2015年9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邱根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号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中华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车投保于人保桐乡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邱根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77.28元(增加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根荣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根荣答辩称无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3、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4、鉴定费不承担;5、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未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免赔率为20%。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邱根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号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中华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于人保桐乡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于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12603.61元(含被告邱根荣垫付医疗费11238.97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后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之伤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2927元。事故前原告于桐乡市赞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事故后该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发放单位补助2020元,且该补助与工伤无关。另查明,被告邱根荣支付原告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50元。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邱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人保桐乡公司,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邱根荣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其诉请的:1、医疗费12603.61元,未超过实际支出,请求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请求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10%),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被告人保桐乡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6878.67元(41272元/年÷12个月×2个月),请求有据,予以支持;6、误工费1743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前三年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得原告事故前月工资收入为2037.17元。同时,原告提交的由桐乡市赞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交通事故之后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并未上班,但是2015年10月单位发放受伤补助2020元,该补助与工伤无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0203.02元(2037.17元/月×6个月-20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4200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29200.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56.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14.88元(4643.60元×80%),合计124071.57元。余款928.72元(4643.60元×20%)及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邱根荣负担,合计5128.72元。因被告邱根荣已支付11888.97元,故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7311.32元[124071.57元-(11888.97元-5128.7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祥加117311.32元;二、驳回原告唐加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唐祥加负担80元,被告邱根荣负担464元。二次鉴定费2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惠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