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814号原告: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代贵。委托代理人:廖林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昱沁,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16号616室。法定代表人:沙敏伟。原告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900元及违约金按照逾期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建筑涂料乳液,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就交易行为进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屡次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延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139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采购建筑涂料乳液,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交易商品名称、型号、价格、数量、规格以及商品质量标准、订货、交货、验收、退货、结算等做了相关约定,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生效。另根据由原告提供并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截至于2016年2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39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屡次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延迟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对账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乳液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结欠货款213900元,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以年息6%的1.95倍为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又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款约定:“买方收到卖方货物后30天内全额付清相应的货款…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卖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货款,并按每天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计算起始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最后提货期限是2016年1月18日,约定付款期限为30天)、截至日期为判决实际下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原告主张每天万分之四即年息14.4%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90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以结欠货款人民币213900元为基数,以年息6%的1.95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下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京福饰缘建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