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杨有菊,刘明顺与刘良杞,刘良中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顺,杨有菊,刘良友,刘良杞,刘良中,刘良琼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903号原告:刘明顺,男性,汉族,1935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杨有菊,女性,汉族,1937年02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XX厚,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友,男性,汉族,1965年0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良杞,男性,汉族,1967年0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良中,男性,汉族,1971年0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良琼,女性,汉族,1975年0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刘明顺,杨有菊与刘良友,刘良杞,刘良中,刘良琼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9-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连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顺,杨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按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杂支费300元,二原告的重大疾病由四被告均摊。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膝下生育被告四子女,并将其抚养成人,均已成家,二原告健壮时,部分子女给少量资金外,生活能自理,但现在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无果。被告刘良友认可自己系二原告长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按每年450元给了的,现在家庭条件差,家属有病,而且还有其他纠葛,不认可这个赡养标准。被告刘良杞,刘良中,刘良琼认可系二原告子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以前是给了的,只是标准不一。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原告刘明顺,杨有菊生育被告刘良友、刘良杞、刘良中、刘良琼四子女,并将其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现在年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不足让二原告达到当前基本生活水平,二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系二原告成年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提出的每人每月给付300元的赡养费要求,符合现实当地生活水平,应予支持;由于老人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遇到重大疾病的费用由是被告均摊,合法合理亦应支持,根据二原告目前的年龄、健康及经济状况,以单人单次200元或单人一个月疾病治疗费400元以上视为重大疾病费用较为适宜。被告刘良友以有其他纠葛为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友、刘良杞、刘良中、刘良琼自2016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明顺,杨有菊日常生活费用各300元。二、原告刘明顺,杨有菊中出现单人单次200元或单人一个月400元以上疾病治疗费,由被告刘良友、刘良杞、刘良中、刘良琼平均承担。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良友、刘良杞、刘良中、刘良琼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杜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