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洪春与王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平,杨洪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商务楼B座。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朋,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王世平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春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平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8330元和营运损失(扣车7天,修车7天)2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毁严重,被上诉人车辆轻微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当时上诉人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评估鉴定,被上诉人因车损轻微没有损失鉴定,并将车辆提走继续进行运营。2、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半年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参考资料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存在明显错误,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具有不真实性和不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鉴定的停运损失平均每天1000元更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停运损失不包括事故处理及扣押期间的损失。据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停运损失期间包括扣车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洪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已经进行赔偿,已经赔付完毕。杨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营运损失等相关损失2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王世平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S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线夏津县西菜园村路口北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史立军驾驶冀J×××××号重型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世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世平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辆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史立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依法确定王世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造成营运损失。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8330元、受损停运期间平均每天营运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扣押车辆和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32天计32000元,要求两被告共计赔偿31141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款2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王世平。王世平受伤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史立军驾驶的冀J×××××号中心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我方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强险保单、行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8330元,停运损失32000元。五、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六、夏津县旭通停车场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6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1630元由王世平按70%赔偿共计29141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世平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责任比例应按3:7。对保险单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第六部分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夏津县,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是沧州市运东金龙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关于评估标的车辆的维修证明,评估标的货车受损照片,但是在本鉴定报告中并没有上述材料,该报告的第十一部分价格评估声明“接受委托时标的车辆已修复完毕,无法进行实物查勘,我们根据收集的相关资料及维修常规做法进行本次价格评估。第二项我们在本价格结果报告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和准确的,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据此我们没有见到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要求原告当庭出示资料。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报告的程序违法,原告应提供修复车辆的原始票据及修理明细,及修理车辆所需的时间,据答辩人所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通知原告进行车损鉴定,原告方拒不鉴定并驾车离开,这点说明原告的车损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出具的车损价值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系本次事故所造成。我方申请法庭给予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评估费收据不予认可,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对停车费单据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不收取停车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该票据没有交警部门的签章,更没有收费单位的公章,该单据只是停车单不是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1000元看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世平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理赔通知一份,证明交强险内车损2000元已赔付给王世平。被告王世平质证意见如下:王世平没有到保险公司领取过赔偿款,因为本车保险公司不存在向本车投保人履行赔付的义务,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我方履行了赔付义务。(开庭后王世平到庭说明该款已收到,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收没收到赔偿款我方不知情,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我方的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车辆受损并造成营运损失,经法定评估公司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诉求扣车期间20天、修车期间10天营运损失,时间过长,根据交警依法扣押车辆时间和车辆损坏情况,工时费等因素,酌定扣车时间17天,修车时间7天为宜。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有正式收据为证,予以确认。看车费无收款单位盖章,不予采纳。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车损8330元、营运损失2400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34630元。对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处理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支付与被告王世平,该款应由王世平支付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王世平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世平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2630元的70%即22841元,以上共计248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世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世平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杨洪春的车辆停运损失。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事故车辆被运输途中损失、车辆被扣押期间损失、车辆维修期间损失。其中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确定被损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之一的维修期间损失,虽然被上诉人杨洪春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车辆期间的证据,但一审酌定维修车辆的期间为7天,并无不当。营运车辆维修停运损失只是整个停运损失的一部分,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并不能得出“交警扣车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结论,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交警部门为搜集证据依法扣押事故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王世平作为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杨洪春营运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予以赔偿。作为确定被损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之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修复费用8330元以及日营运损失为1000元的评估意见,上诉人王世平对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王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