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兰县。因本案2016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春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梁某5邀请该村干部梁某1、梁某2等人一起到梁某甲家调解其与梁某甲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中,双方发生争吵,梁某甲突然拿起抽水泵部件冲到梁某5面前,用抽水泵部件砸中梁某5的头部,致梁某5头部受伤。在村队干的劝解下,事态得以平息,后梁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梁某甲知道梁某1己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梁某5受伤后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经法医鉴定,梁某5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5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5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5的陈述,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东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在案发后知道梁某1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甲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抽水泵部件1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覃文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