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妹女与王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160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妹,王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603号申请执行人:郭妹女,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王水燕,系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燕仪,系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子浩,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郭妹女与王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王子浩应向郭妹女一次性赔偿90000元。因义务人王子浩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妹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子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委会调查,获悉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关于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河北F×××××号大中型拖拉机,已使用多年,很破旧,无变现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理该拖拉机。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6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