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健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8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华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6月3日届满,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新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华某及辩护人李新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黄健华某饮酒后驾驶粤T×××××号小汽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太乐XX路广兴XX驾校对开路段,越线逆向行驶碰撞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黄健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黄健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健华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支付凭证、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健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健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健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健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健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属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作出部分赔偿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黄健华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健华某的悔罪表现,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贤李师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