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6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亚坤与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亚坤,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6392号原告:申亚坤,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尤口路616号。法定代表人:戴龙勇,职务不详。被告: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原告申亚坤与被告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申亚坤诉称,其在被告轩豪公司在京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盒装玛咖粉50盒,购物款实付12000元,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标注食品限量,根据国家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食用量小于25克每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且该产品标注的许可证号为×××,该生产许可证为茶叶及相关制品的生产许可,在这个许可范围内只允许生产叶类代用茶,涉案商品属于无证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轩豪公司退还原告申亚坤购物款12000元;2、判令被告轩豪公司给予原告申亚坤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0000元;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轩豪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被告轩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京东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