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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镜、严令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俞丽琴,方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402民初2572号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被告:俞丽琴,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方辉生,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诉讼请求1.俞丽琴、方辉生共同立即偿还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列东支行)的贷款本金416184.23元,利息17908.48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2.工行列东支行对俞丽琴、方辉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俞丽琴、方辉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琴、方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工行列东支行认为,2010年12月1日,俞丽琴与工行列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列东支行贷款442000元,期限360个月,由俞丽琴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7幢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方辉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及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2011年7月7日贷款发放。现俞丽琴、方辉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已累计10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俞丽琴、方辉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工行列东支行已将借款442000元发放至俞丽琴账户,但俞丽琴自2015年9月起已连续超过三期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14.1条第L款及14.2款的规定,工行列东支行要求俞丽琴、方辉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7幢X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丽琴、方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416184.23元及支付利息17908.48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俞丽琴、方辉生提供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7幢X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梅列X号)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06元,由俞丽琴、方辉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曼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