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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福诉被告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郭宏保、魏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福,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郭宏保,魏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115号原告杨文福委托代理人孙福珍(系原告妻子)被告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郭宏保被告魏国忠原告杨文福与被告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郭宏保、魏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郭宏保经营的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杨文福经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广益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拉砂子作为材料使用,但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魏国忠于2016年1月7日出具28000.00元砂子款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宏保于2016年4月30日给原告更换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砂子款28000.00元及利息,且原告七次向被告催款的油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500.00元。被告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郭宏保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魏国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郭宏保经营的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杨文福处拉砂子作为材料使用,但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魏国忠于2016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28000.00元砂子款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宏保于2016年4月30日给原告更换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砂子款28000.00元及利息,且原告七次向被告催款的油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5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魏国忠系公司聘用的厂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被告魏国忠与原告的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郭宏保在原告处拉砂子作为材料使用,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有被告郭宏保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油费、食宿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福货款2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承德市浩鑫新型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魏国忠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郭宏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