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863号
原告:卢乙莑,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伟勇,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徐丽,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伟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卢乙莑与被告沈伟勇、徐丽、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乙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莉、陈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勇、徐丽、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乙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伟勇、徐丽立即偿还卢乙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沈伟勇、徐丽承担卢乙莑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840元;3、判令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对沈伟勇、徐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沈伟勇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11日向卢乙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卢乙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沈伟勇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所有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此沈伟勇出具一份借据,卢乙莑将款项转至沈伟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沈伟勇未按约定付息还款,卢乙莑经多次催讨未果。沈伟勇、徐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沈伟勇、徐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沈伟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卢乙莑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起诉而支出律师费1384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沈伟勇、徐丽、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卢乙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卢乙莑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卢乙莑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沈伟勇、徐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沈伟勇、徐丽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沈伟勇、徐丽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三、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四、2013年12月11日借据一份,证明沈伟勇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11日向卢乙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卢乙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沈伟勇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所有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
五、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卢乙莑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200000元到沈伟勇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卢乙莑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起诉而支出律师费1384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沈伟勇、徐丽、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卢乙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9日,沈伟勇、徐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沈伟勇因需向卢乙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为沈伟勇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所有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沈伟勇和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卢乙莑收执。2013年12月12日,卢乙莑将款项200000元转至沈伟勇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7日,沈伟勇、徐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8日,卢乙莑诉至本院,并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840元。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乙莑与沈伟勇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沈伟勇向卢乙莑借款20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沈伟勇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沈伟勇、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伟勇、徐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沈伟勇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伟勇、徐丽应当共同偿还。沈伟勇、徐丽在借款发生后办理离婚手续,并不影响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现卢乙莑要求被告沈伟勇、徐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伟勇借款后经卢乙莑催告未依约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卢乙莑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卢乙莑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840元,系卢乙莑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当由沈伟勇、徐丽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且约定了担保的方式及期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沈伟勇、徐丽追偿。沈伟勇、徐丽、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伟勇、徐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卢乙莑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沈伟勇、徐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乙莑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840元;
三、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沈伟勇、徐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7元,由沈伟勇、徐丽、厦门鑫澎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清漂
审 判 员 蔡芳桅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