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1日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打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业清、王鹏,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蒙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岳业清、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徐某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并以见面礼、改口费及徐某的女儿患××为由,先后骗取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许庙子村的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丁现金34400元以及价值2359元的手机、充电宝、衣服、运动鞋等物品。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徐某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并以见面礼为由,先后骗取齐河县安头乡王京屯村的被害人穆某现金6800元以及烟酒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白某、许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丁、穆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犯罪中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徐某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并以见面礼、改口费及徐某的女儿患××为由,先后骗取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许庙子村的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丁现金34400元以及价值2359元的手机、充电宝、衣服、运动鞋等物品。被告人张某、徐某利用骗取的钱款购买一对“POSCER”牌情侣手表(购买时花费3130元)及一只手镯(白色金属材质,内圈刻满小福字,并有S990K字样,外圈刻有圆圈纹),该对情侣手表及手镯现已于2016年6月14日由临邑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许某丙。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徐某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并以见面礼为由,先后骗取齐河县安头乡王京屯村的被害人穆某现金6800元以及烟酒等物品。后经介绍人朱某多次要求,张某返还穆某3300元及部分烟酒。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害人许某丙收到被告人徐某家属代徐某赔偿的2万元钱,并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某安排一名济阳叫徐丽的女子与其儿子许某丁假意处对象,其先后被张某及徐丽以见面礼、改口费以及其女儿生病为由骗取现金34400元,及价值3100元的衣服、手机等,其中经张某手2万元至今未要回,经徐丽手的14400元现金及3100元财物已经得到徐丽家属赔偿2万元,许某丙对徐丽行为予以谅解。在其被骗的过程中,徐丽与张某二人对徐丽情况及其所给钱物的去向说法一致。(2)被害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一名济阳叫徐丽的女子通过媒人张某介绍处对象,其父亲许某丙给徐丽见面费、改口费、徐丽女儿治疗费额14400元,其给徐丽购买价值3100元物品;经张某手给徐丽女儿治疗费2万元。(3)被害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某安排一名叫徐丽的济阳女子与其儿子许某丁假意处对象,其对象许某丙先后被张某及徐丽以见面礼、改口费以及其女儿生病为由骗取其现金34400元,及价值3100元的衣服、手机等,在其被骗的过程中,徐丽与张某二人对徐丽情况及其所给钱物的去向说法一致。其陈述与被告人张某、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丁、许某丙陈述,证人佟付连、白某、许某甲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印证。(4)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干伯朱某通过一名张姓男子为其介绍徐丽处对象,见面时张姓男子介绍徐丽的情况,徐丽予以认可,经张姓男子要求通过张姓男子给徐丽6600元见面礼给张姓男子200元路费及价值1500余元的烟酒等,后其不同意,经多次要求张姓男子返还现金及物品后,张姓男子返还3300元钱及部分烟酒等。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一名手哆嗦的男人与一名东北口音的女的在临邑县信业商厦花3130元购买了一对情侣表。(2)证人佟付连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大婶子刘某说张庙子村的二军给她儿子卫坤介绍了一个对象,让其和其婆婆白某过去陪一下。二军向大家介绍那个女的叫丽丽,今年25、26岁,跟坤坤差不多大,家是济阳那边的,还有一个哥哥,还说她嫂子在医院帮着照顾丽丽的女儿,二军说这些话的时候,丽丽一直在场,在那嗯哈的听着,默认二军说的这些话。吃饭时大家都叫那个女的丽丽,那个女的也答应,说丽丽有一个两三岁的小丫头,得××住院了。其记不清是谁聊起来了,说丽丽有一个两三岁的小丫头,得××住院了。其和其婆婆问丽丽孩子怎么样,丽丽表现的一点也不慌不忙。吃饭的时候丽丽一口一个“爸爸”、“妈”的叫着其大伯伯和大婶子以及给其婆婆倒水倒酒的。其婆婆回家时向其说二军一个劲的介绍其婆婆是许某丁的亲大娘,说的其婆婆不好意思了,还给丽丽200块钱当见面礼。其婆婆还说加上她给的这200块钱,那天刘某一共给了1400元的见面礼。(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二军(张某)给许某丁介绍丽丽处对象,其到许某丁家陪着吃饭,期间二军(张某)介绍丽丽的基本情况,丽丽配合默认,丽丽积极倒水满酒并提到其女儿在济南住院,当天白某给了丽丽200元见面礼,刘某给了1200元见面礼。二人证言与被告人张某、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丁、许某丙、刘某陈述相印证。(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阴历九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张某给许某丁介绍徐丽处对象,张某在吃饭是介绍了徐丽的情况,徐丽默认。在张某提议下,许某丙给徐丽2700元改口费,徐丽收钱后改口,谈话中徐丽自称叫徐丽以及其孩子生病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张某、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丁、刘某陈述相印证。(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前,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母亲徐某给其汇了两万元说是给其结婚用,到了2015年11月份又给其寄了一部白色vivo大屏智能手机,其把手机给其未婚妻用了。其听说其母亲给其姥姥一个银手镯,其就确认了一下是这么回事。(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通过张某为穆某介绍徐丽处对象,见面时张某介绍徐丽的情况,徐丽予以认可,经张某要求并经其手给徐丽6600元见面礼,给张某200元路费及价值1500余元的烟酒等,后穆某不同意,其多次要求张某返还现金及物品后,张某返还3300元钱及部分烟酒等。其陈述与被告人张某、徐某供述,被害人穆某陈述相印证。(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2015年给华子齐家村表哥的儿子介绍对象没成,后来听说张某把一个26岁二太平镇的女孩子介绍给恒源街道办事处许庙村的一户人家了,张某把这家人家给骗了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张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2015年七、八月份与其伙同以处对象为由骗人家钱的人。(2)被告人张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许某甲)就是让其给许某丙儿子坤坤介绍对象的人。(3)被告人张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许某丁)就是坤坤。(4)被告人张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朱某。(5)被告人张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范会萍)就是朱某齐河朋友的儿子的嫂子。(6)被告人张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穆某)就是其伙同徐某诈骗的朱某齐河朋友的儿子。(7)被告人张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许某乙)就是春红。(8)被害人许某丁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9)被害人许某丁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自称徐丽的女子。(10)被害人许某丙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张某介绍过来跟其儿子处对象的徐丽。(11)被害人许某丙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12)证人佟付连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二军介绍过来给其大伯伯许某丙家当儿媳妇的那名叫丽丽的女子。(13)证人佟付连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张某)就是张庙子村的二军。(14)证人刘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张某介绍过来跟其儿子处对象的徐丽。(15)证人刘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16)证人许某甲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诈骗许某丁家三万余元的徐丽。(17)证人许某甲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张某)就是诈骗许某丁家三万余元的张某。(18)证人白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二军介绍过来的给许某丁谈对象的那名叫丽丽的女子。(19)证人白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张某)就是张庙子村的二军。(20)被害人穆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张叔给其介绍的那个自称叫徐丽的26岁的女子。(21)被害人穆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张某)就是其干伯朱某的朋友,给其介绍了叫徐丽的女子处对象的喊其张叔的张某。(22)证人朱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23)证人朱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徐某)就是张某介绍给XX处对象,叫徐丽的女子。(24)证人许某乙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25)被告人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张某。(26)证人崔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张某)就是购买该对情侣手表的那名手总是抖动的中年男子,这名男子带着那名东北口音的女子来买的表。(27)证人崔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徐某)的人就是那名操着东北口音的中年女子,这名中年女子和那名手总是抖动的中年男子来买的表。(28)徐某指认许某丁给其买的上衣、裤子、运动鞋、充电宝、情侣手表、手机、手镯的照片。张某指认用诈骗所得的钱购买的情侣手表、手镯的照片。许某丁给徐某买的手机照片。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6】29号证实,徐某收取许某丁给其购买的白色VIVOX5ProD手机、OPPO牌充电宝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分别为2299元、60元。许某丁给徐某购买的衣物无法鉴定。5.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徐某的自然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寿光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两份,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非主动投案。(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4)临刑初字第79号证实,张某曾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9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临邑县信业商厦销售记录一份(临邑县信业商厦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提供)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临邑县信业商厦以总价值3130元销售宝时捷6023L黑、宝时捷6023M黑型号手表两块。(5)张某书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曾因给许某丁说亲从许某丁处拿走2万元,并书写证明,以保证返还。该书证与被告人张某、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丙陈述相印证。(6)谅解书一份证实,许某丙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徐某家属代徐某赔偿的2万元钱,许某丙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临邑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18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扣押徐某持有的鞋一双、牛仔裤一条、棉服一件、充电宝一个,经徐某指认系许某丁为其购买;2016年3月18日办案人员扣押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耳钉三个、项链一个、手表一个,经徐某指认手表系张某用诈骗的钱为其购买;2016年4月2日办案人员扣押张某持有的手表一块,经张某指认系其用诈骗的钱购买的;2016年4月8日办案人员扣押王某(徐某的儿子)持有的手机一部、手镯一个;2016年4月22日扣押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16年6月14日侦查机关将白色手机一部、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充电宝一个、鞋子一双发还给丛庆一;于2016年5月10日将银行卡发还给徐某;于2016年6月14日将手表两块、手镯一个发还许某丙。(8)临邑公安局刑警队证明一份证实,未能核实张某供述的被害人恒源街道办事处齐家村人的真实身份。(9)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16日徐某存现金12500元。(10)徐某的儿子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收到徐某给其打款2万元。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先后两次指使徐某编造个人情况,冒名徐丽,在其介绍下先后与许某丁、穆某假意处对象。二人以见面礼、改口费以及徐某女儿生病为由骗取许某丁家人现金32900元,及不知数额的红包一个、衣服、手机等,其得到现金21000元,主要用于二人消费,其余现金及物品由徐某得到,许某丁家人多次向其索要款物,其不予返还;二人以见面礼为由骗取穆某家人现金6800元,及烟酒一宗,后经朱某索要退还穆某家3300元。(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张某先后安排其编造个人情况,冒名徐丽,在张某的安排下先后与许某丁、穆某假意处对象。二人以见面礼、改口费以及其女儿生病为由骗取许某丁家现金34400元及衣服、手机等,其得到现金13400元及衣服、手机等,张某得到现金21000元;二人以见面礼为由骗取穆某家现金若干,其分得3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相互配合,共同虚构虚假的身份信息,隐瞒徐某的真实年龄和家庭情况,由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假意处对象,以见面礼、改口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徐某的作用不可或缺,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基于两名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既遂,不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返还部分赃物,被告人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徐某退赔被害人许木圣、许卫坤经济损失共计36759元(执行时扣除徐某已退赔的人民币2万元及已返还的一对情侣手表及一只手镯);退赔被害人穆震经济损失6800元(执行时扣除张某已返还的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