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执复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秀芹、王书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军,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秀芹,王书会,马君,马东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执复91号复议申请人:张建军,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凤凰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7371314—0。法定代表人:梁海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秀芹,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执行人:王书会,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执行人:马君,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执行人:马东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执行人: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5821—8。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已故),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建军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宫法院在执行南宫市伟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邓秀芹、王书会、马君、马东俊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分别作出(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意公司占有的登记在吴双午、袁金田、马保存、李福明、薛文双、薛兵、刘洋、刘强、宋秀连、张登志、徐保收、许殿玉、张国旗、焦泉嗣、张树昊、白贵普名下的土地(以下简称该宗土地)。第三人张建军向南宫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张建军认为,1、该宗土地系南宫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不是中意公司和马东利的财产。2、中意公司向张建军借款400万元,中意公司将该款项借给了南宫市人民政府,用于该地块拆迁补偿金,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对张建军承诺,等该宗土地由南宫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返还借款后,就偿还张建军的借款。如不能还款,就将其与南宫市人民政府就出让、开发该宗土地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张建军行使,南宫法院查封该宗土地影响了张建军的权利。请求撤销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南宫市和谐家园小区北侧地块的查封措施。南宫法院审查查明,邓秀芹、王书会、马君、马东俊四人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共向申请执行人伟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由中意公司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邓秀芹等四人及中意公司并未还款,在申请人催要借款时,被执行人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于2015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伟业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而后,马东利将被拆迁户李福明、马保存、吴双午、袁金田、刘洋、刘强、薛兵、薛文双、宋秀连、徐保收、许殿玉、张登志、张国旗、张树昊、焦泉嗣、白贵普共计16人与中意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上述15人的土地、房产证书(其中白贵普名下无土地、房产证,该土地位于南宫市东阳街东方二胡同,面积341.94平方米)和南宫市人民政府同意中意公司对和谐家园西北部开发的证明交于申请执行人伟业公司,且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是中意公司和上述16人。又查明,被执行人中意公司已支付上述16人全部拆迁补偿款并已对上述16人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6年3月9日,南宫法院分别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01、1302、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秀芹、王书会、马君三人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伟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中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东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伟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中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宫法院认为,1、针对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一项表述,异议人认为南宫法院查封的土地系南宫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不是中意公司和马东利的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和谐家园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第三项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南宫市经济开发区负责实施,按照《和谐家园小区北侧地块改造工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项、第5项内容,房屋征收资金由住建局、财政局和南宫市中意公司设立双控账户,共同监管,房屋征收后由国土局负责按照程序进行收储。事实上,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显示,位于和谐家园小区北侧16户居民的拆迁和补偿都是由中意公司所为,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南宫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拆迁和补偿,更没有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因此,异议人认为该宗土地属于南宫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本院应当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2、针对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二项表述,异议人认为该宗土地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他案被处分时,肯定与异议人有关系,但当债务人面对多个债权人时,法律对债务的清偿顺序己有明确的规定,至于异议人以马东利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异议理由更不成立,因为马东利也曾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出具过多份类似的承诺书,且出具的时间均早于马东利向异议人的承诺,因此,其承诺书的真伪和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涉及内容,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对该宗土地的查封与异议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南宫法院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异议人所提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建军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张建军称,1、撤销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书;2、撤销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确认争议宗地非中意房公司所有,解除对争议宗地的查封措施。事实理由为:一、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1、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将争议宗地确认为中意公司所有是错误的。查封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登记在吴双午、��金田、马保存、李福明、薛文双、薛兵、刘洋、刘强、宋秀连、张登志、徐保收、许殿玉、张国旗、张树昊、白贵普名下,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的确认应以权属登记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没有任何物权登记文书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上述宗地系中意公司所有,而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将争议宗地确认为中意公司所有,是一种越权确权行为,是错误的。2、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认为: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南宫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拆迁和补偿,更没有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是错误的。南宫市和谐家园小区北侧地块(包括上述查封土地)是由南宫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召开的南宫市和谐家园小区��侧地块改造工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2014年8月27日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14年房屋征收计划请求的批复意见,依照2014年11月17日南宫市人民政府南征决字(2014)1号,南宫市人民政府关于和谐家园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实施。2015年1月6日南宫市审计局南审投字(2015)第1号跟踪审计报告确定支出补偿款9209046元,该项目所需资金由南宫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中意公司借用。2015年4月16日南宫市人民政府(2015)8号专题议事纪要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其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有这么多的文件在这里,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却认为,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南宫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拆迁和补偿,更没有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这与事实不符。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查封土地应被解除查封措施,由南宫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储,进行拍卖。二、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即包括对执行标的异议,也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南宫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裁定驳回异议的,告知提出诉讼的权利,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将争议宗地确认为中意公司所有,严重违法。被执行人财产的确认应以权属登记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本案中,在没有任何物权登记文书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上述宗地系中意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且拆迁补偿过程中有南宫市人民政府为中意公司出具的授权或同意证明)将争议宗地确认为中意公司所有,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吴双午等十六人是无权处分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任何非法购买划拨国有土地的行为都是无效��。而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却以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方式公然违反宪法,上述执行裁定应尽快被撤销。综上所述,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189、190、191、1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应予以撤销。该宗土地应由南宫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收储拍卖。本院对南宫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伟业公司和复议申请人张建军提交的证据显示,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东利于2015年2月28日与伟业公司签署附加协议,2015年8月17日给伟业公司出具保证书;马东利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6日给张建军等三人作出承诺书。上述附加协议、保证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都是以中意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土地和项目权益作为还款保证。本院认为,1、张建军对南宫法院查封该宗土地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该宗土地是南宫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不是被执行人中意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马东利的财产。由此可见,张建军并非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也没有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张建军不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2、张建军在异议中认为其与南宫法院查封的该宗土地有利害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其与中意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东利对张建军的还款承诺与中意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权益有关。从查明的事实看,伟业公司与中意公司也是债权债务关系,马东利在对张建军作还款承诺之前,就与伟业公司签署了附加协议和保证书,以中意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权益作为向伟业公司还款的保证。张建军与中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伟业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正在强制执行中。由此可见,张建军对中意公司的债权,没有从该宗土地的拍卖价款或开发权益中直接受偿或优先受偿的必然性,张建军与该宗土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张建军既不是本执行案的当事人,也不具备案外人异议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张建军对南宫法院查封该宗土地没有异议权,南宫法院对张建军所提异议作实体性审查不妥,但南宫法院(2016)冀058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建军异议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该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建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81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