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与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秀金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闽02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代表人:吕远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秀金,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厦祥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林秀金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祥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雄飞、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通及原审第三人林秀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厦祥律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吴炎林律师签署《承诺书》承诺“律师费等费用由林秀金先生自行支付给本律师,与贵司无关”(下称该条款)的行为既违法、无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一、该条款违反法律、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根据《律师法》规定,签订代理合同以及收取律师费的唯一主体都只能是律师事务所,而不能是律师个人,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承诺书》该条款将签订代理合同、收取律师费的主体从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律师个人,这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当然无效。无效的合同不构成表��代理。二、律师的工作价值主要就是整理仲裁材料、提出仲裁思路等。在厦祥律所前期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完成上述工作并无偿提交给中联公司后,中联公司胁迫办案律师签署的该条款,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可能是厦祥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厦祥律所没有给吴律师任何授权,《承诺书》中没有任何地方出现厦祥律所的名称和公章而只有吴律师个人签名,一审法院如何看出《承诺书》是以厦祥律所的名义作出。四、中联公司不具备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中联公司既然知道通过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当然知道或应当知道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职责权限范围和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了疏忽和过失。除《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外,《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有双方的公章,并特别规定中联公司应将律师费汇入厦祥律所账户或交付财务人员,中联公司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已经知道吴炎林律师的权限仅为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没有其他权限。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审查中联公司是否尽了审慎审查义务,是否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就违背常识地推断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五、表见代理只能发生在合同尚未签订的沟通磋商的不确定阶段,而不能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明晰的履行、变更阶段。在合同已经正式签订并开始履行,合同主体和律师费计算方式、支付方式都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尤其不存在其他人有权免除中联公司支付律师费义务的表见代理问题。六、在被代理人没有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则不应当成立表见代理。本案中厦祥律���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七、该条款可能构成中联公司、林秀金与办案律师合谋恶意串通损害厦祥律师利益,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厦祥律所的《承诺书》有效,并无不当。1、《承诺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吴炎林系厦祥律所在诉争合同上的签约和履约代表,其代表律所出具承诺,并非私自收案收费,不存在违反律师法的问题。而且,厦祥律所所援用的《律师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均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即便违反了,该承诺也不当然无效。2、本案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林秀金与吴炎林是十多年的好友,这次林秀金仍将其实际承建的厦门国际石材中心工程纠纷案交由吴炎林办理,并实际洽谈达成诉争委托代理合同,且将各自的电话号码作为该合同的唯一联系方式。因中联公司对该案仲裁及律师收费等问题尚存疑虑,吴炎林遂代表厦祥律所承诺律师费由林秀金自行支付,与中联公司无关,并保证不会滥用授权损害中联公司的利益。因此,律师费由林秀金承担,这是本案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吴律师在短短两天内就能完成大量的工作并将代理成果提交给中联公司而致自己受胁迫的事实。同时,律师费由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林秀金承担,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3、本案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代表厦祥律所作承诺的不是别人,恰是本案的代理人吴炎林。4、吴炎林的行为在本案中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前已述及,诉争代理合同实际上系林秀金与吴炎林洽商达成的,在中联公司看来,吴律师就是厦祥律所,而且在签约后,厦祥律所也指派吴律师代理仲裁案,在此情况下,吴��师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依法依理应在职权范围内,至少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有权代表律师所。二、厦祥律所428万元之巨的律师费主张于实于法无据。1、不管律师费最终由谁承担,但其赖于计算律师费的《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五条的内容,因侵犯委托人的仲裁权利且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2、本案也不存在中联公司“擅自和解”的事实。在朋友的努力下,仲裁双方同意和谈,林秀金也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吴律师,吴律师还发短信叮嘱林秀金和解谈判时要让对方书面放弃工期索赔,该案双方有和解的意愿,且当时吴律师也支持和解,故中联公司在仲裁委受理该案不到半个月且尚未组成仲裁庭时便申请撤回该案,并无不妥。3、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含仲裁费、鉴定费、查档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厦祥律所主张的办案杂费80000元,明显属于巧立名目乱收费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从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自签约到撤回仲裁申请,前后仅二十多天,连仲裁委都尚未组庭,吴律师的工作量能有几何?无非是起草仲裁申请书和汇编证据(主要证据《结算书》是中联公司早就编制好的)并代为立案而已。撤回仲裁至今,尽管未收到建设单位争议的工程款,但林秀金仍多次表态愿参照仲裁委的收费支付律师费,不过均未被接受。综上,厦祥律所的上诉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林秀金同意中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厦祥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公司立即支付律师办案杂费80000元、律师费4208524.7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厦祥律所与中联公司签订一份《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委托厦祥律所参加其与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及强制执行。厦祥律所指派其律师所吴炎林律师作为该案中联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及可能发生的申请强制执行的代理人。双方确认按风险收费方式计付律师费:即中联公司于签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厦祥律所律师办案杂费80000元;待结案之日起三日内再按约定计付律师费。其中通过仲裁、执行取得的工程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计付律师费;通过仲裁、执行取得的工程款在1000-1500万元的部分,按10%计付律师费;通过仲裁、执行取得的工程款在1500万元以上部分,按23%计付律师费。并约定如中联公司中途���销委托或自行和解,则视为中联公司所提仲裁请求全部获得仲裁委、法院的支持,厦祥律所有权要求中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中联公司若提前终止委托或放弃权利、私下和解,则无权向厦祥律所要求退还其已付律师费,同时应依本合同付清未付或约定支付的律师费。之后,厦祥律所指派吴炎林作为中联公司与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代理人。2014年8月25日,中联公司以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要求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080444.71元及相应利息。厦门仲裁委受理了该案。2014年9月18日,中联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委托第三人林秀金向厦门仲裁委提交了《撤回仲裁���请书》,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9月19日,厦门仲裁委出具《撤案决定书》,同意中联公司撤案申请,撤销该仲裁案。2014年11月3日,厦祥律所向中联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律师费的函》,要求中联公司按约支付律师费。另查,2014年8月20日,吴炎林向中联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律师费等费用由第三人林秀金自行支付,与中联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厦祥律所与中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厦祥律所在履行过程中已指派吴炎林作为中联公司与厦门国际石材中心运营有限公司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履行委托事项,则对于吴炎林在委托期间所实施的行为,厦祥律所有理由相应其具有代理权,有权代表厦祥律所。现吴炎林在厦祥律所与中联公���签订《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即出具给中联公司一份《承诺书》中,同意律师费等费用由林秀金承担,与中联公司无关,则吴炎林的该行为应认定是代表厦祥律所作出的承诺,该代表行为有效。中联公司无需再行承担本案讼争的所有律师费用。厦祥律所无权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律师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祥律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2、建行咨询成果报告;3、清欠办通知及会议纪要;4、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复函;共同证明仲裁撤回申请时,中联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工程决算事宜共同聘请建行进行结算,以建行的结算报告作为项目结算结论,建行无法裁定,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的,共同请示厦门工程造价站,以造价站意见为终极结论。建行出具咨询报告后,双方都有异议,共同向造价站申请裁决,后造价站复函建议中联公司申请仲裁。中联公司和解撤回申请后只收到对方支付的20万元仲裁费,工程款至今没有拿到。厦祥律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讼争的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联公司应履行合同,至于是否与石材中心有无其他争议或需要下次仲裁,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第三人林秀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厦祥律所、林秀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须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联公司与厦祥律所签订《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中联公司在一审中对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应先认定合同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仲裁中自愿进行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利于减少仲裁及再次诉讼的成本和纠纷的彻底解决,为法律所保护和鼓励。讼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风险收费的特别约定“如甲方中途撤销委托或自行和解,则视为甲方所提仲裁请求全部获得仲裁委、法院的支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上列条款支付律师费”及第五条“甲方若提前终止委托或放弃权利、私下和解,则无权向乙方要求退还其已付律师费,同时应依本合同付清未付或约定支付��律师费。”上述条款中并未限制或禁止中联公司自行和解的权利,而是作为风险收费计费的条件,即如中联公司自行和解,则视为其仲裁请求全部获得支持,应按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支付厦祥律所律师费,故该约定属于双方对风险收费条件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即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情况不同,厦祥律所并未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中联公司和解的权利,也没有做出限制中联公司和解的行为,相反,中联公司答辩认为厦祥律所指派的吴炎林律师支持和解,故中联公司、林秀金一审中以此为由主张上述讼争合同条款无效,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上述法律规定了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费。讼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上述律师费,甲方应汇入乙方账户或交付乙方财务人员。”厦祥律所指派的律师吴炎林在给中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律师费由林秀金支付给其个人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为无效,对厦祥律所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有效,中联公司无需再支付律师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厦祥律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中联公司应于签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厦祥律所律师办案杂费8万元,该费用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风险收费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联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厦祥律所请求其支付8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公司辩称该费用属于乱收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其它律师费待结案之日起三日内计付,且均以中联公司通过仲裁、执行取得工程款为支付条件,双方应该诚信履约,不应隐瞒证据或事实,否则构成证据妨害。本案中厦祥律所没有举证证明中联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工程款,相反,中联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仲裁被申请人和解后争议仍未解决,并未实际取得任何工程款,故厦祥律所请求支付其它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该请求本��不予支持。若该付款条件成就,或中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而阻却条件成就的,则厦祥律所可依法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厦祥律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二、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4元,由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负担19654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8元,由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负担39308元,由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