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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南通镍矿精选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芳,南通镍矿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4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芳。被执行人南通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关于张建芳与南通镍矿精选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南通镍矿精选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761.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13.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475.41元及利息,执行费1752元(未预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查封(轮候)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长江镇知青社区居委会五组的房产(���权证号:12××16)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皋国用(2012)第821110**号]。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查封的房产、土地设定有抵押,且之前已被多案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和土地外,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蒋晓荣审判员 石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