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国双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双,曾用名李强,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玲,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双及其辩护人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双在本市某某小区自己住所卧室内,施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手机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国双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被告人李国双的辩护人沈玲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酒后一时冲动,而非蓄意犯罪,2、从本案的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虽是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双在本市某某小区自己住所卧室内,施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国双的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国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国双的前科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李国双血样的STR分型一致。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经高某某介绍,到被告人李国双处打工,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某跟高某某称自己被李国双强奸。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经高某某介绍到李国双处打工,案发当天,她与被告人吃完饭后回到被告人的住所,被告人李国双将其强奸。8、被告人李国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经介绍,被害人李某某到李国双处打工,案发当天二人吃完饭回到李国双住所,被告人李国双将被害人抱到卧室,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国双强奸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双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国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戴允卓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周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