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从权,李兴刚等寻衅滋事罪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从权,李兴刚,陈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宋从权(绰号“矮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21日被民警抓获,2015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0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兴刚,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航(绰号“航娃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渝0236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错误,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宋从权在奉节县兴隆镇大富豪KTV门口等候正在结账的同伴时,调戏了在该歌厅唱歌后经过的张春艳,张春艳随后返回歌厅包间并将此事告知了同行的高娇、陈昌军、左斌、王坤等人,高娇等人遂决定离开。当高娇一行人走到大富豪门口时,看见了正在公路边行走的宋从权,高娇便叫宋从权站住欲询问事情经过,宋从权未问缘由便上去殴打高娇,与宋从权同行的李兴刚、陈航等人看见后,也不问缘由便上去帮忙殴打对方,致使高娇、陈昌军、左斌、王坤四人受伤。经鉴定:高娇、左斌、陈昌军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民警在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将被告人宋从权抓获;2016年1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奉节县兴隆镇四海缘火锅店将被告人李兴刚抓获;被告人陈航于2016年2月24日15时许主动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原审中被告人宋从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兴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受害人王坤、高娇、张春艳(燕)鉴于被告人主动和好并赔偿医药费,对宋从权、李兴刚、陈航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1、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现场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谅解书;3、证人廖文山、张春艳、王晓燕、李青桥、侯明春、曾纪敏、谢俊波的证言;4、被害人高娇、左斌、陈昌军、王坤的陈述;5、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的供述与辩解;6、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照片;8、大富豪KTV门口监控视频。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原审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侵犯公民个人人身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航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宋从权是纠纷起因的肇事者,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航对居住社区重大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从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李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从权的刑期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人李兴刚的刑期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陈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经本院再审,公诉机关对我院的原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再审中被告人陈航辩称:他犯寻衅滋事罪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而是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适用撤销缓刑。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无辩论意见。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我院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定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陈航在2016年5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并于2016年5月31日交奉节县司法局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与原审相同证据及三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和新证据(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宋从权、李兴刚、陈航共同犯罪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中对宋从权、李兴刚定性量刑准确,应予维持,对被告人陈航犯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由于本案出现新证据,被告人陈航在被湖北建始县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处,故原判和湖北建始人民法院对其所判缓刑,应予撤销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航辩称,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而是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应适用撤销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航自首行为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航亲属代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受害方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渝023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从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从权的刑期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人李兴刚的刑期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二、撤销(2016)渝023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陈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部分;三、撤销(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适用缓刑部分;四、对被告人陈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被告人陈航2016年5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北省建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1.5万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朱文安审判员 李美雯审判员 邓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