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7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永波与赵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波,赵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陈二红,刘之刚,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洪伟,李庆伟,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636号原告:韩永波,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拥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被告:陈二红,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之刚,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任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李庆伟,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呼增献,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代表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波与被告赵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陈二红、刘之刚、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洪伟、李庆伟、大名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赵拥军、刘之刚、李庆伟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撤销对被告孙吉安、杜海东、海林市广瑞货物运输队、富裕县宏亿车队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赵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告李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陈二红、刘之刚、物流公司、王洪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538.16元,其中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4时35分,被告王洪伟驾驶牌号冀D×××××、冀D9M**挂车(车内乘坐原告韩永波)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被告王洪伟精神不集中,该车前部撞上前方因遇情况停驶的由被告陈二红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鲁P×××××、鲁PEA**挂车后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被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陈二红车辆被撞后前移,车前部又撞到前方遇情况停驶的由杜海东驾驶的鲁P×××××、鲁PDT**挂车右后尾部,随后,孙吉安驾驶黑C×××××、黑BT9**挂车从后方驶来,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前部撞到被告王洪伟驾驶车辆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被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被告王洪伟及车内乘车人原告韩永波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本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被告王洪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二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海东、原告韩永波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孙吉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原告韩永波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拥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较重,孙吉安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提交损失,杜海东驾驶的与原告驾驶人驾驶车辆没有接触,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庆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原告经济损失,我方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伟为原告韩永波垫付医疗费30880元及保全费102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洪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保险,原告韩永波系我方车辆的乘车人,我公司交强险不应承担责任,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责任后,我公司的车上人员保险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韩永波伤情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发生的,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在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运输证、驾驶证或其驾驶人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承担损失。被告陈二红、刘之刚、物流公司、王洪伟、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4时35分,被告王洪伟驾驶牌号冀D×××××、冀D9M**挂号车(车内乘坐原告韩永波)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8.3公里时,因精神不集中,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遇情况停驶的由被告陈二红驾驶的鲁P×××××、鲁PEA**挂车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陈二红车被撞后前移,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因情况停驶的由案外人杜海东驾驶的鲁P×××××、鲁PDT**挂号车后尾部,随后孙吉安驾驶黑C×××××、黑BT9**挂号车由后方驶来,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前部撞到被告王洪伟车后尾部(反光标示粘贴及苫布遮盖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被告王洪伟及车内乘车人原告韩永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吉安再次撞击另案处理)。针对被告王洪伟与被告陈二红及案外人杜海东的第一次撞击,交警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二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海东、原告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孙吉安的再次撞击,交警部门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吉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二红、案外人杜海东、原告韩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4302-2号记载此次事故亦造成被告王洪伟及原告韩永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另查明,孙吉安驾驶的黑C×××××、黑BT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海林市广瑞货物运输队、富裕县宏亿车队,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拥军,孙吉安系被告赵拥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的主挂车分别挂靠在海林市广瑞货物运输队、富裕县宏亿车队,主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二红及案外人杜海东分别驾驶的鲁P×××××、鲁PEA**挂车和鲁P×××××、鲁PDT**挂车均登记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之刚,陈二红、杜海东均为被告刘之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两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永波及被告王洪伟均系被告李庆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均为被告李庆伟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洪伟驾驶的冀D×××××、冀D9M**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庆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50000元/座*1座,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韩永波受伤后被送往本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拥军为原告韩永波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庆伟为原告韩永波垫付医疗费共计30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永波申请对被告赵拥军实际所有的黑C×××××、黑BT9**挂号车保全,本院作出(2016)津0116财保40034号民事裁定书,对黑C×××××、黑BT9**挂号车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李庆伟为原告垫付该案保全费用1020元。又查明,被告王洪伟就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60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该判决结合肇事车辆的重量、速度、接触部位等因素,认定冀D×××××、冀D9M**挂车驾驶人王洪伟经济损失两次事故分配比例为:第一次撞击占70%,第二次撞击占30%。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拥军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孙吉安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重。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永波、被告李庆伟提交相关书证及本院记录在卷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拥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数额确认为17853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0元。因原告伤情系两次撞击造成,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两次事故分配比例为:第一次事故占70%,第二次事故占30%。因此,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8538.16元×70%=12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70%=6300元,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178538.16元×30%=5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2700元。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王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二红负次要责任,杜海东及原告韩永波无责任,因杜海东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驾驶车辆接触,因此该车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王洪伟与被告陈二红责任比例为7:3,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7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276元×30%=37882.8元,被告李庆伟系被告王洪伟雇主,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由被告李庆伟赔偿原告126276元×70%=88393.2元;第二次事故孙吉安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洪伟负次要责任,陈二红、杜海东及原告韩永波无责任,因杜海东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原告驾驶车辆接触,因此该车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孙吉安与被告王洪伟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7:3,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鲁P×××××号车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61元,因被告赵拥军系孙吉安雇主,由被告赵拥军赔偿原告50761元×70%=35532.7元,被告李庆伟作为被告王洪伟雇主,其承担50761元×30%=15228.3元。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韩永波的被侵权后果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原告韩永波系冀D×××××、冀D9M**挂车的乘车人,为该车本车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50000元/座*1座,其与原告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保全费1020元,系被告李庆伟为原告垫付,原告韩永波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赵拥军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5532.7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25532.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鲁PEA**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7882.8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六、被告李庆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3621.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880元,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72741.5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担负150元,被告赵拥军担负100元,被告刘之刚担负150元,被告李庆伟担负262元,三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拥军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永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