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某与刘某、欧阳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欧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1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新余市康泰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欧阳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欧阳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坐落于城南建设东路黎家1号705室房屋的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且被执行人刘某、欧阳某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款32752元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谊莲审 判 员 廖红明代理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程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