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剑,又名胡过房,绰号“路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都县,住宁都县。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吸毒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剑在其位于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40号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肖某、黎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剑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剑在侦查阶段的���述与辩解,证人肖某、黎某、胡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剑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