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与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560号原告:西安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74760000。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980000。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8758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荣氏40%苹果汁,双方约定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截止2016年5月底,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87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7580元。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荣氏40%苹果汁,双方合同约定了果汁的规格、单价、交货地点、验货及结算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2016年6月,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底欠原告货款287580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苹果汁,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苹果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对账单和还款计划的形式认可其下欠的货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87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