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艳月诉被告曾志强、黄瑞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月,曾志强,黄瑞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412号原告:曹艳月,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强,男,汉族。被告:黄瑞聪,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艳月与被告曾志强、黄瑞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雄,被告曾志强,被告黄瑞聪,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志强、黄瑞聪连带赔偿原告曹艳月医疗费1628.4元、误工费5026.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81.1元;2、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曾志强驾驶黄瑞聪所有的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人民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北湖路交汇路口时,与黄海波驾驶的电动车搭乘曹艳月沿人民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黄海波、曹艳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艳月立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脖外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曾志强承担主要责任,黄海波承担次要责任,曹艳月不承担责任。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声明,放弃要求黄海波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曾志强辩称,被告曾志强只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且已为原告曹艳月垫付医药费3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无伤残无精神抚慰金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没有住院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被告黄瑞聪辩称,被告黄瑞聪系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不会驾驶车辆,雇请被告曾志强开车,事发当天指派曾志强去接人,但不知道驾驶路线。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故障可正常行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志强持有驾驶执照且准驾车型相符,无酒驾、毒驾等行为,被告黄瑞聪只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辩称,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进行比例划分,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被告曾志强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上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核减15%,误工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没有构成伤残无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曾志强驾驶黄瑞聪所有的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人民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北湖路交汇路口时,与黄海波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曹艳月沿人民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黄海波、曹艳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强承担主要责任,黄海波承担次要责任,曹艳月不承担责任。2、原告曹艳月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就诊三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产生医疗费4711.2元,原告自行垫付1628.4元,被告曾志强垫付3082.8元。3、湘L0Z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黄瑞聪,被告曾志强系被告黄瑞聪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在被告曾志强执行职务期间发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1、原告曹艳月向本院提交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收入证明及误工说明,主张其在郴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误工26天,误工损失为5026.37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艳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郴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误工损失的事实,其误工天数应参照医嘱和就诊情况计算为10天。2、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核减15%,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的医疗支出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住院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计算为1933.22(5026.37÷26×1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伤情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精神受到巨大损害的证据,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原告曹艳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11.2元、误工费1933.22元,共计6644.42元。3、本次交通事故因伤者不唯一,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需比例赔偿,在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可归责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故其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曾志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黄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曾志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黄瑞聪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要求黄海波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海波因伤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比例赔偿原告曹艳月782.83(4711.2÷60181.48×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933.2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928.37元,由被告黄瑞聪承担80%即3142.69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因被告曾志强已赔偿3082.8元,扣减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分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9.89元。被告曾志强垫付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艳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11.2元、误工费1933.22元,共计569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艳月2716.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艳月59.89元;四、驳回原告曹艳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曹艳月负担167元,被告黄瑞聪负担3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